安徽省建设厅文件


发布时间:

2019-04-19

各市建委: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管理,规范参与检测活动各方行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141号令),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法制办前置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安徽省建设工程···

各市建委:

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管理,规范参与检测活动各方行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141号令),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法制办前置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

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简称质量检测活动),包括检测机构和非检测机构的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检测机构的质量检测活动是指:对工程成品、半成品质量性能的抽样检测(鉴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取样检测(鉴定)。

非检测机构的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包括:1、企业试验活动:指建筑业企业试验室依据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要求对本企业施工的入场原材料、设备、半成品的质量参数进行验证性试验以及对其施工或生产的工程半成品、成品进行检测的活动;2、监理单位的试验活动:指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在平行检验时利用一定的检测手段,在施工单位自行检验的基础上,按照一定的比例独立进行的检测活动。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审批,对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及检测试验能力评估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承担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检测机构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二章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六条检测机构资质按其检测能力和业务范围,分为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专项检测机构资质。

检测机构相应类别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见附件一、二。

第七条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资质标准规定的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社会保险合同、岗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社保合同、相关检测技术培训情况登记表》

(五)检测机构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六)上述材料的电子文档(证书证件提供扫描版,其他材料提供WORD或EXCEL格式)。

第八条检测机构申请资质扩项应提交上述第七条中(一)、(六)项资料,扩项涉及资质类别增加、要求人员条件提高的,还应提供(三)、(四)、(五)中涉及增加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资质审查分为资料审查、实地查验及专家评审。

省政务中心建设厅窗口受理检测机构资质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对审查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时间完成资质审批工作,颁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第十条《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副本中列出批准的具体检测项目。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检测机构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资质延期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经发证机关复查合格后,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逾期未申请复查的单位,资质证书自行作废。检测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延期。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鉴定)报告的;

(五)未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进行检测或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第十二条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技术负责人除外)后30日内,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报送有关变更证明资料,办理变更手续;破产、撤销、歇业的,应当在30日内将资质证书交回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十三条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检测机构的资质注销手续:

(一)资质有效期届满,未重新核定资质的;

(二)检测机构破产、撤销、歇业的;

(三)检测机构取得资质后发生合并、分立的。

第十四条检测机构取得资质后可以在异地设立检测试验室(简称试验室)。试验室开展的检测业务不能超出母体机构的资质范围,母体机构对试验室的质量行为负责,并负有管理试验室职责。

试验室的仪器设备、试验环境、在岗人员(职称、社保合同、持证上岗等)条件应符合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见证取样检测能力应不低于母体机构资质中的4项,持证检测人员数不少于6人。

检测机构在异地设立试验室,应填写《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增设试验室申请表》,提供对试验室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对试验场地、仪器设备拥有产权(或3年以上使用权)的证明、管理试验室的制度和保证检测质量的措施等材料。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试验室,资质管理部门应在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副本的“检测机构变更栏”给予登记并公布。

试验室使用母体机构资质图章对外出具检测报告,检测资料管理纳入母体机构管理体系;试验室只能以母体机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承接检测业务。

试验室的不良质量行为记入母体机构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信用手册》。

试验室撤消,母体机构应在30日内向资质审批部门报告注销。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借、转让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押、没收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遗失资质证书,应当在有效的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并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